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楊兆福
楊張蘭玉
楊瑞麗
楊進興
楊進宗
陳楊雲
陳楊彩蓮
楊旭文
楊旭玲
楊旭桂
楊兆裕
相 對 人 周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
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兆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陳楊彩蓮、楊旭
文、楊旭玲、楊旭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捌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
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並於113年10月7日更正為「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聲請人楊進興、楊進宗
、陳楊雲、陳楊彩蓮、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負擔」。聲
請人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陳楊彩蓮、楊旭文、楊旭玲
、楊旭桂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
6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9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594元 由聲請人楊兆福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0,508元 由聲請人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陳楊彩蓮、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預納。 附註: 相對人應分別給付金額予上開備註欄所列預納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