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秉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緯鈞
相 對 人 林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九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物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
幣壹佰肆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4104),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
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9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 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 113年度存字第196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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