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鄭孟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陳賢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
,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
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賢哲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
經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新臺
幣(下同)68,75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
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陳賢哲向本院聲請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77
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
與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相同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
命令,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規定,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現
由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794號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
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支付命令、民事異議狀等件之影本附
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