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221號
PCDV,114,司聲,221,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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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黃方珍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朝福間確認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確認土地徵收補償
費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
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580元,為此提出費用單據,聲請貴
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
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
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等事
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聲請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
無誤。前述判決既系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即無從
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
卷宗核閱後,亦查無聲請人曾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之資料,則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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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