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李宗唐
相 對 人 王品懿
王政懿
王思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婉玲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4,1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高婉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4,192元,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婉玲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