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23號
PCDV,114,司聲,123,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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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周張珠觀
法定代理人 周芳玲
相 對 人 周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608元整,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11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新臺
幣(下同)1,498,913元本息之部分,暨命相對人負擔訴訟
費用之裁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
之23,餘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本院於114年3月13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相
對人於同年3月21日收受後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依法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6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0,606元 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602元 由相對人預納。 合       計 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4,16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8,608元(計算式:24,166元×77÷100≒18,6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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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