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11號
PCDV,114,司聲,111,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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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亨明
法定代理人 陳荷珍
相 對 人 陳令偉

黃瑞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
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14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裁定駁回上訴,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135,20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第二審裁判費202,
8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
字第114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8,530元(計算式
:135,200+530+202,800+40,000=378,530),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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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