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885號
PCDV,114,司繼,885,20250529,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陳義中
林秀鑾


聲 請 人 陳玟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陳信材繼承權,並請求准予備查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重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陳義中林秀鑾陳玟燕分別係被繼承人陳信
材之父、母、姊,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順位繼承人,請求
拋棄被繼承陳信材繼承權,本件原裁定依被繼承人尚有
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輩陳若荷現仍生存,且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等尚無繼承權可言而駁回聲請
。惟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輩陳若荷已於114年4月28日向本
聲明拋棄繼承,故本件聲請人等既為之被繼承人之第二、
三順位之繼承人,自得聲請拋棄對陳信材繼承權,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自為撤銷原駁回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