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陳義中
林秀鑾
聲 請 人 陳玟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係被繼承人陳信材之父、母
、姊,被繼承人陳信材於民國114年2月6日死亡,聲請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陳信材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分別係被繼承人陳信材之父、母、姊,被
繼承人陳信材於114年2月6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陳信材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陳信材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子輩陳若荷,
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
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
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陳信材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陳若荷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
序在後之父母、兄弟姊妹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
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