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562號
PCDV,114,司繼,2562,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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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62號
聲 請 人 蒲盛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聰義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
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葉聰義於繼承開始時設籍之住所地為高雄市
湖內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之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憑,故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說明,尚有未合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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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