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蔡愷宸
法定代理人 蔡國華
林怡霙
聲 請 人 林郁展
林郁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沛豪
陳怡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愷宸、林郁展、林郁婷係被繼
承人陳靖嫺之曾孫,被繼承人陳靖嫺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
死亡,聲請人蔡愷宸、林郁展、林郁婷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陳靖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蔡愷宸、林郁展、林郁婷係被繼承人陳靖
嫺之曾孫,被繼承人陳靖嫺於113年12月22日死亡等事實,
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靖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靖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
有孫輩廖冠勳、廖少瑜、廖家萱,於本件聲請人蔡愷宸、林
郁展、林郁婷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
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
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陳靖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廖冠勳、廖少瑜、
廖家萱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
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蔡愷宸、林郁展、林郁婷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