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305號
PCDV,114,司繼,130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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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東融
關 係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呂宏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趙佑全律師為被繼承呂宏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住所︰新北市○○區○
○路0號,民國104年6月2日發現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呂宏仁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呂宏仁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呂宏仁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呂宏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呂宏仁於民國104年6月2日發
現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呂宏仁之債權人,因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呂宏仁之遺產行使權利,
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債權證明文件、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578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向新○○○○○○○○函查關於被繼承
人親屬之戶籍資料,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呂宏仁之遺產管
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
,聲請人表示業已得到關係人趙佑全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
產管理人,有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在卷可參。經核趙佑全
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
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應
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
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
趙佑全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呂宏仁 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或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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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