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143號
PCDV,114,司繼,1143,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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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43號
聲 請 人 鄭淑娟

鄭政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淑娟鄭政忠分別係被繼承人
鄭小如之胞姊、胞弟,被繼承人鄭小如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死亡,聲請人鄭淑娟鄭政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
被繼承人鄭小如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鄭淑娟鄭政忠分別係被繼承人鄭小如之
胞姊、胞弟,被繼承人鄭小如於114年1月21日死亡等事實,
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鄭小如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惟查,被繼承人鄭小如之子
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女陳思妤,於本
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
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既
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鄭小如之之女陳思妤為繼承
人,則被繼承人鄭小如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鄭淑娟
鄭政忠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前順位之繼承人已全數拋棄時,後順位繼承人自得於知
悉時重行辦理拋棄繼承,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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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