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14年度,56號
PCDV,114,司簡聲,56,2025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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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石堂
聲 請 人 林清池
林清乾


相 對 人 吳鴻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
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吳鴻文為領取補償金
之通知,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查無此人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
現在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
114年4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78859號函附卷可稽。是
以,尚難逕憑聲請人先前以相對人舊有戶籍址為送達之退件
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
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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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山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