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858號
PCDV,114,司票,3858,202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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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融匯信諾(深圳)商務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志暉

非訟代理林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陳再萬


相 對 人 陳李麗嬌


相 對 人 陳𦤶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人民幣參佰萬元,其中之人民幣貳佰陸拾壹萬捌仟玖
佰參拾陸元玖角捌分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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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