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606號
PCDV,114,司票,3606,20250530,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吳建華
相 對 人 蘇鶴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本
文定有明文。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
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
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
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
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十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除票載金額外,另
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惟未陳報各紙本票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通
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收受通知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確認自何時
算利息,則聲請人本件附表一利息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予駁回。另聲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均
經塗改,且改寫處均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自不生改寫之
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惟上開本票改
寫前之到期日尚未屆至,聲請人自無從提示,不得行使追索
權,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其餘之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7月8日 14,000元 113年4月10日 SR214834 002 112年7月8日 14,000元 113年5月10日 SR214835 003 112年7月8日 14,000元 113年6月10日 SR214836 004 112年7月8日 14,000元 113年7月10日 SR214837 005 112年7月8日 14,000元 113年9月10日 SR214839 006 112年7月8日 14,000元 113年11月10日 SR214841 007 112年7月8日 14,000元 113年12月10日 SR214842 008 112年7月8日 14,000元 114年1月10日 SR214843 009 112年7月8日 14,000元 114年2月10日 SR214844 010 112年7月8日 14,000元 114年3月10日 SR214845

本票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2年7月8日 14,000元 114年8月10日 SR214838 002 112年7月8日 14,000元 114年10月10日 SR21484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