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343號
PCDV,114,司票,3343,2025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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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邱性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永督朱桓村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又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通
知命於10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已送達
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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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