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俊豪
關 係 人 張庭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黃俊瑛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張月代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鈞院96年度禁
字第14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被繼承人黃張月代擔
任監護人,因被繼承人黃張月代死亡,嗣經鈞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1453號裁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被繼承人黃張
月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均為黃張月代之繼承人,故聲請人就辦理黃張月代遺產分
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
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被繼承人黃張月代、黃張月代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不動產謄本、繼承系統表、114年2月16日遺產分割協
議書、同意書、關係人甲○○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黃張月代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乙○○、聲請人丙○○、長女黃愛珠、次女黃育卿
、三女黃美綸等5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5分
之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2月16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及已金錢補償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匯出匯款憑證、存
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已獲
得保障。另關係人甲○○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
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