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李永和
相 對 人 黃憶玫即黃向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黃向榮前於民國87年7月9日
、民國87年8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36,00
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黃向榮於101年2月16
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
請人負債9,6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
轉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
定事項、抵押借據、切結書、抵押權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
為證。本院於114年3月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