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214號
PCDV,114,司拍,214,2025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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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許采如即許清士之繼承人


許采莉許清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
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許清士前於民國97年11月17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
許清士於111年12月9日死亡,由相對人許采如、許采莉繼承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
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457,603元,已屆清償期
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人不動產借
款契約書等件之影本為證。本院於114年4月24日發文通知相
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
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之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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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