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曾常德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胞姊,而未
成年子女丙○○之祖父即被繼承人曾常德於民國113年11月10
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依法同為被繼
承人曾常德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現擬共同辦
理被繼承人曾常德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丙○○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丙○○
;而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姨婆,非被繼承人曾常
德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丁○○為未成
年子女丙○○於辦理被繼承人曾常德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曾常德、繼承
人楊蓮葉、曾凱明、徐嘉哲、乙○○、丙○○、關係人丁○○之戶
籍謄本、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曾常德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
女丙○○之應繼分為1/9,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3月26日所
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丙○○之應繼分已獲
得保障。另關係人丁○○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姨婆,關係人丁
○○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
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
人,故認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特別代理人,
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曾常德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
子女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