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4年度,16號
PCDV,114,司家親聲,16,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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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胡銘倉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而未成
年子女乙○○之父即被繼承人胡銘倉於民國113年9月7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依法同為被繼承人胡
銘倉之繼承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現擬共同辦理被繼
承人胡銘倉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乙
○○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子女乙○○;而關
係人戊○○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姑丈,均非被繼承人胡銘倉
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戊○○分別為未成
年子女乙○○於辦理被繼承人胡銘倉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胡銘倉之除戶
謄本、繼承人丁○○、胡庭瑜、乙○○、丙○○之戶籍謄本、關係
人戊○○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又被繼承人胡銘倉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乙○○之應
繼分為1/4,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2月19日所簽立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
關係人戊○○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姑丈,關係人戊○○於聲請人
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
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代理人之消
極原因,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
關係人戊○○分別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
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戊○○於辦理被繼承人胡銘倉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
子女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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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