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黃銘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張錦明間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參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張錦明向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
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張錦明與
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第二審給予扶助,該
案已判決確定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
因本案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
52元、銀行資料查詢費1,180元(共五筆,分別為三筆100元
,一筆580元,一筆300元),共計71,732元,聲請人自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受扶助人張錦明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第二審給予扶助,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家上字第325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 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號裁定上訴 駁回,該案業已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第二審裁判 費70,552元、五筆銀行資料查詢費1,180元,共計71,732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件裁判書、審查表、訴訟及必要費 用變動審查表、收據、追償金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是本件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即為71,732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