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即被繼承人黃鴻鑫即黃崇欽之遺產管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鴻鑫即黃崇欽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黃鴻鑫即黃崇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
0號4樓,民國108年12月22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
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鴻鑫即黃崇欽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
陸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
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鴻鑫即黃崇欽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鴻鑫即黃崇欽於民國108年1
2月22日死亡,經鈞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選
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依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
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對被繼承人黃鴻鑫即黃崇欽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
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