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5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朱火盛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朱品穎
朱巧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朱火盛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家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
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程序既已終結,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即應由聲請
人負擔,並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
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
期。而本件聲請人朱火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
2年7月14日具狀聲請時年約59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
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約為22.82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本件
標的價額共計為2,880,000元(計算式:12,000×2×12×10=2,
88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