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張玉芳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蕭武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玖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
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8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
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3號裁定
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936,000元暨其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此項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即900元(計算式:1,000×9÷10=9
00),餘由聲請人負擔,即100元(1,000-900=100),爰依
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