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4年度,69號
PCDV,114,司家他,6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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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戴瑞昱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戴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戴瑞龍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家救字第9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裁定諭知聲
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程序既已終結,
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
人負擔,並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
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104,400元暨其利息;聲明第2項係請求相對
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戴江麗花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11,600元,而戴江麗花(女,00年0月00日生)於113
年2月19日聲請人具狀聲請時年約62歲,依112年臺灣地區
易生命表所載,戴江麗花年齡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約為24
.78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該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92,000元(計算式:11,600×12×10=
1,392,000)。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496,400元
(計算式:104,400+1,392,000=1,496,400),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
,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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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