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3580號
PCDV,114,司促,3580,202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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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80號
債 權 人 劉文海
債 務 人 江建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壹
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
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本件債權人主張因債務人假處分第三人黃政豐黃嘉惠、江
東榮、江承諺之不動產,上開第三人等四人將其因該假處分
所發生對債務人江建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債權人,請求
就其中黃政豐黃嘉惠江東榮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對債
務人江建忠核發支付命令,然就其聲請狀所主張之損害賠償
之計算方式,未能提出相當之釋明證據,經本院命補正:「
為釋明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應提出原先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完整內容(需含地號1061、1151號、建號624、625號
分別之賣賣價金),並應提出假處分執行之內容(即地政機關
所辦理之假處分登記之完整內容),另應說明假處分登記及
撤銷登記之日期,再應說明所謂黃正豐之不動產經本院拍賣
之範圍及拍定價格。」,債權人僅提出其中第三人黃政豐
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十分之一,經本院以1
09司執竹全字第499號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為假處分登記,
並於民國113年8月7日為塗銷查封登記之釋明證據,就其餘
假處分之內容並未提出任何釋明,是以債權人上開釋明之內
容,再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計算損害之方式,即應以上開假
處分不動產原可賣得之價金(依債權人所提出之109年8月26
日之買賣契約中,新北市○○區○○段○000○號之價格新台幣1,5
73,158元乘以第三人黃政豐之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即為新台
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自假處分登記開始之民國1
09年12月3日起至結束時之民國113年8月7日止,所生之法定
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查上開第三人黃政豐
之不動產,既係因第三人黃政豐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經依強制執行法規定鑑價公開拍賣,
該執行程序拍賣係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法行使其債權
之行為,與本件債務人江建忠所為之109司執竹全字第499號
假處分並無因果關係,拍賣結果自與債務人江建忠所為之假
處分行為無涉,亦無假處分所生之損害可言。是債權人本件
聲請,除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其餘請求應認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
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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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