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1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余世瑛
債 務 人 吳炳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壹佰陸拾貳
元,及自民國(以下同)114年02月24日起至114年03月24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03月25日
起至114年12月2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六計算之遲
延利息,及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
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
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
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二、緣債務人吳炳毅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
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8月24日撥付信用
貸款15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
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2.42%計算
之利息(證二)(民國114年2月24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4.13%)。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
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
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三、依借款
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
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
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
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
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
至114年02月2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
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
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
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214,162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
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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