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1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林東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零陸拾參元,及
及自民國(以下同)114年02月04日起至114年03月04日止,按
年息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03月05日起至114年12月
04日止,按年息利率9.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12月0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壹、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
務人林東權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352,063元整,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
擔。貳、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
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
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
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
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
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林東權透
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
於111年08月04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
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6.2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8%】(證二、三)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
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
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
條)(證四)。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
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
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
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
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2月04日,經債權人屢
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
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52,063元
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