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1697號
PCDV,114,司促,11697,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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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吳憶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零貳拾貳元
,及其中伍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12月8日、113年6月4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3
日止,帳款尚餘61,022元,及其中本金57,198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
,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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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