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1627號
PCDV,114,司促,11627,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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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2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裕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
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
下同)87,17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81,905元整(已到期之
本金65,57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16,331元),應自114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2,845元、違約金雜費計1,846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574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
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1162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81905元 陳裕璋 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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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