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2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黃芳琴
債 務 人 王伊蘅
債 務 人 葉青秋
一、債務人王伊蘅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貳萬
參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對債務
人王伊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葉青秋給付
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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