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84號
PCDV,114,司他,8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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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原 告 吳姜

被 告 林元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21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1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3
年度勞訴字第21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
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1,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另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3,000)。 二、原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計算式:4,000×25÷100)。     ㈡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元(計算式:4,0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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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