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3號
原 告 彭芳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中康即肯尼思文理短期補習班間因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此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柒
佰伍拾玖元及提繳壹仟肆佰貳拾伍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柒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
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伍佰元(計算式:1500元×1/3=50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徵收裁判費肆仟伍佰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共計伍仟元(計算式:500元+4500元=5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