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131號
PCDV,114,勞補,131,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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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卓婉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志文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
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
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
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
之三,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及附件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6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經核本件薪水部分
(19,20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因請求給付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
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1,500元×2/3
=1,000元)。
三、從而,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10元(計算式:2,410元-1
,000元=1,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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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