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6號
原 告 黃俊翔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榮宏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
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
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
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
分之三,此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欄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87,2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經核本件屬
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
,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1
3元(計算式:9,170元×2/3=6,113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7元(計算式:9,170元-6
,113元=3,0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另依原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載之相對
人為陸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榮宏,請原告確認本
件請求加班費、資遣費及薪資之被告係「王榮宏(陸地眼鏡
負責人)」,還是「陸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榮宏
」,如欲更正被告,請以書面向法院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備註:如需更正或補正事項,請原告以搜尋引擎搜尋「司法院書
狀範例網站」,或親自本院一樓訴訟輔導科,以民事「陳
報狀」之方式為書狀補正(撰狀時案號、股別請勿漏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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