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盈瑞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振庭律師於本院114 年度勞簡字第2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
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
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
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已非公司董事,公司並無法
定代理人,又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免拖延本案訴
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已經經濟部以民國113年8月15日經授商字
第11333006310號命令解散,又原法定代理人吳慶輝已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8040號撤銷吳慶輝其董
事及董事長登記,此有該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足
稽,相對人於法定代理人撤銷登記後,既未再選任法定代理
人,顯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遂行訴訟行為,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經本院前選任邱顯明為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8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然邱顯明以其身體健康
狀況不佳又非律師而辭任,有陳報狀乙份可參。本院審酌洪
振庭律師為銘傳大學法律系畢業,現為主持律師,以其學經
歷對本件訴訟之事實及兩造間之爭議應能勝任,而能確保相
對人訴訟上權利,是本件選任洪振庭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洪振庭律師為相對人
於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8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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