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專調字,114年度,54號
PCDV,114,勞小專調,54,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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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昌灝
相 對 人 王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
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
,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
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
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
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 項。許其
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
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
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
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核係基於
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聲請人係依兩造勞動
契約書第12條第4項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而依兩造間
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17條約定「雙方就本合約之履行發生
爭議而訴訟時,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勞動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定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
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本件相對人所生
侵權行為地點為東豐雅第大樓,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
見本院卷第15頁),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乙份附卷足
參,其管轄法院亦為臺北地方法院。再者,相對人住所地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5,其自行開車至本院及臺北地
院應訴所需之時間分別為32分至38分、25分至26分,若搭乘
交通工具所需之時間則分別為1小時7分至1小時16分、44分
至1小時4分(詳卷附GOOGLE路線圖),是本件移轉管轄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之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則前開
管轄約定並無致相對人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
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綜上,兩
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台北地院管轄,依職權
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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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