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20號
PCDV,114,勞小,20,2025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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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林鍾慶
法定代理人 林月淇
林熾
被 告 柯淳文源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日起於被告開設的便利商店
職,擔任店員,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於113年
11月25日因被告個人因素,店面被全家直營公司收回,兩造
勞僱關系被終止,但被告積欠原告113年11月工資17,000元
資遣費1,146元及健保費826元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打卡紀錄7紙
及向被告追討薪資之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21、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前開主
張堪信為真正。
 ㈡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11月工資17,000元一節,業經提出上述打卡紀
錄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工資堪信為真正,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
 ㈢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
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
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自113年10月1日起任職至113年1
1月24日止,總日數為55日,10月工資為15,000元、11月工
資為17,000元,合計32,000元,平均日工資為582元(計算
式:32,000÷55=582,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平均月工資
為17,460元(計算式:582x30=17,460)。
 3.原告主張被告店面被收回,兩造勞僱關係被終止一節,屬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歇業事由,自得請求資遣費
原告自113年10月1日起任職至113年11月24日止,平均月工
資為17,460元,年資為1月24日,資遣基數為3/40【計算式
:{(1+24/30)/12}÷2】,故原告依照前述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10元【計
算式:17,460元×(3/40)=1,310元】,而原告僅請求1,146
元,自應全額准許。
 ㈣健保費部分
  按雇主應負擔員工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百分之60,此於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2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月份未替
其投保健保,致原告另外投保健保費用為826元一節,有原
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及收據1份為證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健保費8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
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972元(計算式:11月
工資17,000元+資遣費1,146元+健保費826元=18,972元),
及自114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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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