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35號
PCDV,114,勞執,35,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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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楊希文即英格學苑語文短期補習班

相 對 人 THWALA MAKHOLAWA NONOPHILE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零貳拾貳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
體並不相當,而無當事人能力,又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
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該出資之自
然人與獨資商號係屬一體,而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
體,是以獨資所營事業涉訟自應以該出資之自然人為訴訟之
主體。查英格學苑語文短期補習班楊希文獨資設立,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書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關於本件聲請狀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當事人欄之
記載「英格學苑語文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楊希
文」,自有未洽,應逕予更正為「楊希文即英格學苑語文短
期補習班」,先予敘明。
二、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解除聘僱關係、工
資及違約金損害賠償等爭議,於民國114年2月21日經新北市
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0,022元,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解除聘僱關係、工資及違約金損
害賠償等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4年2月21日
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對造人應給付新臺幣35
,000元予申請人,以作為違約金損害賠償和解條件,對造人
會中當場以現金14,978元予申請人收訖無誤。剩餘20,022元
對造人同意分2期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帳戶:國泰世華天
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希文),第1期114
年4月18日,匯入金額10,011元,第二期114年6月13日,匯
入金額10,011元,每期均匯入申請人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如
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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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