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4號
PCDV,114,再易,4,202505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
審原告 蔡梅苓
再審被告 張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内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
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因原確定判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宣判後即告
確定,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
逾不變期間,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497條之規定
,原確定判決存在重大錯誤,有進行再審之必要。再審被告
在交付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前,已於112年5月11日下午15時50分及15時51
分提領60,000元及4,000元(共計64,000元),僅留餘額數
百元,才於翌日即112年5月12日才寄出提款卡與密碼,顯見
其已預料帳戶可能遭用作人頭帳戶,為降低風險而刻意減少
帳戶內餘額。依再審被告所述,係因訴外人東元騰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元騰公司)匯入車貸貸款後,為將款項交付其
子清償欠款故於上述日期領款,另提出東元騰公司113年12
月分期付款繳款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㈡再審被告之行為有過失
 ⒈依東元騰公司業務部員工黄啟智所述,機車貸款金額並不會
匯款貸款人,也就是說機車核貸的錢跟機車不可能同時給貸
款人,是上述兩筆提款都是再審被告自己的錢,並非是東元
騰公司匯入,故再審被告之證物並非真實。原確定判決未詳
細審究,難令人信服。
 ⒉再審被告在寄出提款卡與密碼前即已提領64,000元,使系爭
帳戶餘額減少至百元,具有明顯預謀與警覺,應認其主觀上
具故意或過失。再審被告自稱每月薪水為1萬元,生活費領
完剩500元,惟其於調解程序、偵查程序所述之工作、每月
收支狀況均不同,且還有其他銀行存摺,系爭帳戶亦未見有
1萬元薪水轉入之紀錄,可見再審被告所述不實。
 ⒊再審被告主張機車貸款係分5年償還,但東元騰公司明確表示
機車貸款沒有分5年的期數,可見再審被告所提出之64,000
元機車貸款證據為造假。
 ⒋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繳款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是1
13年12月,然事件之發生是在112年5月,可見再審被告提出
的證據與事件發生時間不符,不應作為判決之依據。
 ⒌再審被告接到郵局警示帳戶之通知才報警,藉此規避刑事責
任,其寄出金融卡的時間是5月12日,如果其隔天即5月13日
就報警,就不會有兩人因受騙而匯款了。再審被告一下說過
3天才去報警,又說是隔天報警,其說詞反覆,可見其所述
不實。
 ㈢再審被告沒有盡合理注意義務:再審被告就是擔心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寄出後錢會被盗領,才事先領60,000元及4,
000元(合計取出64,000元),帳戶餘額只剩百元。是再審
被告應可預見其系爭帳戶會被他人不法利用,此行為與過失
或不法意圖有關,並規避侵權過失民事責任,今既發現上開
述新證據,自難甘服原確定判決。
 ㈣再審被告為64年生,有工作經驗,先前找工作時並未要求提
供帳户提款卡及密碼,則依被告之年齡及經歷、社會歷練,
因找工作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素不相識之人,
已有違常理。況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
,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對象可能遭不法利用,亦應有所
警覺。惟被告卻未進而確認或查證,而貿然交付系爭帳戶,
被告所為顯然低於與被告年齢、社會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
意標準,即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縱被
告於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難免其過失之責
。是以,被告因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使詐騙集團
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對原告進行詐騙,且再審
被告之行為與再審原告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㈤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及民法
第184條第2項(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再審被告給付
原審被告124,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如下:
 ㈠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證人、鑑定人、通
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
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第10款固有明文。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以宣
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
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
始得提起。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
為再審事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
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
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
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
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
審理由(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
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繳款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係偽造或變造,及再審被告有虛偽陳述
,原確定判決據而為其不利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所指偽
造、變造一節,並未舉證證明業經相關刑事訴訟宣告有罪判
決確定,或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確定
判決。至其提出東元騰公司員工陳述或對話訊息,並未於前
審提出或請求調查,前審判決自無漏未斟酌證據之情可言。
是本件再審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難予准許。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東
元騰公司有關本件機車貸款相關事宜,其回函略以:本件係
融資性買賣,再審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先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重型機車以65,000元出售,再以分期總價款84,480
元買回,其中65,000元售車款扣除擔保設定費1,000元後,
餘額64,000元已於112年5月11日匯入再審被告提供之系爭帳
戶等語,上開函詢結果亦與再審原告指稱本件有證物偽變造
之情形顯然不符,附此敘明。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
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