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宏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傳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傳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
號2樓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傳成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滿
80歲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1年3月18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
協尋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且查無失蹤人3年內就醫紀
錄、領取國民年金、勞保老年給付及重敬老禮金等領取紀錄
,為此聲請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
事件法第156條第1、3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戶籍登記
簿、新北○○○○○○○○114年3月31日新北莊戶字第1145873144號
函及所附資料、111年3月14日新北莊戶字第1115813265號函
及所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3月18日新北
警莊治字第1114027082號函及所附資料、失蹤人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
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為證。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從而
,失蹤人李傳成自111年3月18日失蹤至今已逾法定期間,而
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