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自民國106
年10月17日因債務問題離家,迄今下落不明,近期因要處理
父母遺產問題故向警局通報失蹤人口,亦經受理登記在案,
是相對人自106年10月17日離家後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爰
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
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
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
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
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
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
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除
戶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依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所載,
相對人於106年10月21日出境,108年11月19日逕為遷出登記
,尚難逕認係失蹤。且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女性,現
年42歲,對照內政部公布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
所載,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43.32年,現尚生存之可
能性極高。又相對人因涉犯詐欺罪嫌遭通緝中,有相對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有為躲避刑事追訴斷
絕聯繫之動機,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自難僅因親屬難以聯
絡相對人,或相對人不願意聯繫親屬,遽論有生死不明、失
蹤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