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31號
PCDV,114,亡,31,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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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盧碧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賀雲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賀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前,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張賀雲為聲請人盧碧燕之配
偶,相對人於民國99年離家後即未曾歸返,音訊全無,經聲
請人於106年2月2日報案通報警方列為失蹤人口,亦協尋未
果,迄今已逾7年,爰聲請對相對人死亡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為憑,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及入出境
資料顯示,相對人於98年12月24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出境
紀錄,於戶籍資料記事欄上載有101年2月2日遷出國外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關於失蹤
人協尋結果,其自報案日起迄今未撤尋,為列管之失蹤人口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4月25日函暨所附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存卷可查,另經查閱相對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
字第89號刑事判決等件,均查無相對人行蹤資料,且相對人
之子女、手足經本院通知亦均表示不知相對人去向、自98年
以來未曾聯繫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相對人之子女張群、
張芯瑜114年5月5日家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資
料,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應為真實。而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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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