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878號
PCDV,113,重訴,87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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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8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陳玄珈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被告為詐騙集
團之成員,其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1,070萬元之損害,且被
告上開行為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判決有罪,爰請
被告賠償1,070萬元等語。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略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
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58號、85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係指各
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
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
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
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台上字第205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為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5號
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老總水房團洗錢一覽表編號37之
被害人,然被告本件僅涉及「013水房」部分。且刑案共
被告闕元真呂毅德黃郁明張景訓鄭仁偉范展龍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渠等所涉「老總水房團」部分,亦
均未提及被告參與其中,一、二審刑事判決中亦僅就被告
涉「013水房」部分進行論罪。自查獲「老總水房團」飛機
工作群組「老總辦公室」所示,群組中成員雖有「王姓老總
」、「任姓老總」、「陳姓老總」、「周姓老總」、「財姓
老總」、「林姓老總」及「撒旦」,均與被告起訴書中經
認定之飛機暱稱「粉穗幸谷澤」並不相同,客觀上實難認被
告曾參與起訴書所載「老總水房團」之犯行,亦不足以推認
被告主觀上與參與「老總水房團」部分被告具有犯意聯絡

 ㈢原告所起訴事實未載明被告於「老總水房團」中所為之
客觀行為以及被告所為與其所受損害之因果關係為何,亦未
敘明被告與其餘刑案被告共同行為關聯為何被告自始均
參與「老總水房團」之犯行,被告於刑案所涉自始僅有
013水房」部分,亦即與被告相關之被害人僅有何潔以及張
程華,而非原告,足見客觀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並無任
何因果關係,且被告與刑案其餘被告客觀上亦無任何行為
關聯,是難認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稱被告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有詐取金錢
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産上損害,被告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提出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老總水房團洗錢一覽
表等件為據。惟查,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
875號刑事判決(原審為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
刑事判決)中,並未因詐騙原告部分被判處罪刑(其所犯罪
名係涉及013水房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經本院審酌上
開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認被告雖有參與013水房所為之詐欺
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1,070萬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
查之結果係屬老總水房團等共犯所為之詐欺行為,尚難認定
被告參與之013水房所為。復參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亦
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老總水房團等共犯所為詐騙原告部分
之犯行,是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原告為詐
騙之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
額,尚難遽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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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