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830號
PCDV,113,重訴,830,2025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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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0號
原 告 李念穎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律師
謝政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李淑瑛
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3萬1,698元及自民國11
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303萬1,6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與訴外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消費借貸契
約之物上保證人,並已代被告清償對於國泰世華之債務,依
據民法第879條規定,已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於被告之債權
,請求被告清償1,303萬1,698元債務。嗣於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同一聲明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
求權基礎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9至13頁、第607頁)。經核,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
為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原告代被告清償與國泰世華銀行間借貸
款之相同基礎事實,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依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18日起,陸續與國泰世華銀
行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款),以循環理財借款方
式借款(即視被告資金需求,隨借隨還),並邀集訴外人即原
告父親即被告胞弟李政哲以自身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6建號至3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路000號1樓至4樓;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
系爭借款擔任物上保證人,即分次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擔保
債權額共計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亦由其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於110年1月
23日李政哲逝世後繼承系爭不動產,且因系爭借款採取循環
理財借款方式借款,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致原告無從利用
系爭不動產之財產價值,是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償還系
爭借款餘額1,303萬1,698元,並經國泰世華銀行於同年月19
日確認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
告於代被告清償之限度內,已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且被告因原告代位被告清償借款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
第879條、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3萬1,6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李政哲生前多年主理家族企業三多立建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多立公司)等之日常營運
。88年發生921大地震,又逢網路泡沫、經濟蕭條,加上其
後SARS疫情,金融機構於當時對於不動產行業融資債信設限
非常嚴謹,經營環境十分艱辛期間長達數年之久。91年期間
,三多立公司「三千院」之建案融資困難,結構體建造至第
八層樓時,尚未獲得土地銀行建築融資撥款,而李政哲因經
營事業常向銀行融資,當時債信額度已達上限,無法另向銀
行申貸,因之與被告商議,由李政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抵押權作為物上擔保,被告出面
擔任借款人向銀行取得貸款後再借予李政哲,以供李政哲
金調度使用,以維持營運。雙方約定由被告先繳納貸款利息
予銀行,李政哲日後再清償利息與返還借款本金予被告。被
告於91年4月18日取得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00萬元,即於當日
匯至李政哲土地銀行帳戶。嗣因李政哲仍有資金運用需求,
雙方同意採取以上方式,於99年4月14日再由被告擔任借款
人、李政哲擔任連帶保證人和物上保證人方式,再向國泰世
華銀行申貸循環型貸款額度500萬元,被告陸續在簽訂貸款
契約後1個月內提領現金及匯款497萬元予李政哲。以上前後
兩筆借款本金合計共1,300萬元,而被告迄原告於113年11月
1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借款止,業已償付國泰世華銀行貸
款利息756萬8,842元。而李政哲則自92年2月起至107年止共
計匯還被告利息730萬元。原告自繼承開始時承受李政哲
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系爭借款
餘額,係以向貸款銀行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履行原應向被告
清償之債務,原告並無理由再向原告請求給付所清償系爭借
款餘額。如認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非屬民法第319條規
定之代物清償,則被告對原告繼承李政哲1,326萬8,842元之
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債權1,300萬元,利息債權756萬8,842
元-730萬元=26萬8,842元),在1,303萬1,698元範圍內向原
告主張抵銷。其次,被告未因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而受
有任何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3至704頁):
㈠、被告與李政哲於91年4月18日簽署「個人理財及週轉貸款契約
」,由被告擔任借款人,李政哲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00萬元,借款期間
為91年4月18日至92年4月18日,雙方於到期後簽訂以下續約
及相關附件:92年4月18日「循環理財貸款契約」、93年4月
18日「展期契約書」、94年4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
約書」、95年4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96年4
月18日「補充約定條款」。
㈡、被告與李政哲於99年4月14日簽署「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契約書
」,由被告擔任借款人,李政哲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品,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00萬元,借款期間
為99年4月18日至100年4月19日,李政哲並於99年4月13日及
14日簽署「連帶保證約定條款」及「擔保品提供同意書」。
㈢、李政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1年3月22日和99年4月16日分
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及600萬元予國泰世華銀行。
李政哲於110年1月23日過世,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分割繼承登
記為所有權人。
㈣、國泰世華銀行於91年4月18日將800萬元貸款,分為2筆以120
萬元及680萬元匯入被告於該行開設之000-00-000000-0帳戶
。被告於當日自上開帳戶匯出800萬元至李政哲土地銀行000
-000-00000-0帳戶。
㈤、被告於99年5月4日、99年5月6日、99年5月10日及99年5月11
日分別匯款55萬元、200萬元、190萬元、52萬元至李政哲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㈥、被告同意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清償系爭借款餘額1,303萬1,6
98元,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李政哲以系爭不動產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以擔保被告之系爭借款。嗣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並代
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
償之借款及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間之爭點析論如下:
㈠、被告抗辯李政哲始為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責任。
 ⒉經查,被告邀李政哲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
告與國泰世華銀行授信往來之擔保品,而分別於91年4月18
日、99年4月14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向國泰世
華銀行借款800萬元及500萬元等情,有貸款契約、連帶保證
約定條款、擔保物提供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至7
2頁)。兩造亦不否認被告與李政哲有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署
系爭借款之相關文件(詳不爭執事項㈠至㈢)。依據被告及李
政哲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之相關借貸契約書,明確記載被告
為借款人,李政哲為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品。準此,原告就主
張之事實即被告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李政哲僅為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等情,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自堪
認為真實。
 ⒊被告雖抗辯李政哲始為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然此與借貸
契約記載之內容不符,而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李政哲始為系爭借款
之真正借款人無非係以被告於91年4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第
一筆借款撥款800萬元至被告指定撥款帳戶當日,即匯款800
萬元至李政哲土地銀行帳戶;於99年4月14日與國泰世華銀
行簽訂第二筆500萬元貸款契約後,1個月內即以現金及匯款
方式交付李政哲共計517萬元等情為證。然資金流動原因多
端,單純自資金流向,並無從推論資金流向之真正原因。況
且被告與李政哲為姊弟關係,且均為三多立建設等家族企業
股東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93頁)。顯見被
告與李政哲間財務關係密切,衡情雙方間應有各種不同原因
之資金往來,此由李政哲土地銀行帳戶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一斑。復審以系爭借款係由李政哲
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自身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供擔保,顯見
李政哲債信良好,且有足額之擔保品,實難認李政哲有無法
自行向銀行借貸款項,而需委由被告出面擔任借款人之情形
。而被告對於李政哲向銀行融資之額度已達上限,無法再向
銀行申貸之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自難信為真實。
 ⒋次查,被告於99年4月14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約之第二筆500
萬元貸款契約,係以循環型方式借款,亦即被告於借款額度
內得於指定撥款帳戶以透支額度方式隨時動用,如該指定撥
款帳戶結餘為負數即係已動支借款額度,國泰世華銀行於99
年4月19日核准500萬元額度時,並未實際撥款等情,業據被
告陳報在卷(本院第637至638頁)。又被告抗辯其對於向國
泰世華銀行借貸之第2筆500萬元款項,係自99年5月4日至同
年月11日共匯款497萬元予李政哲,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
撥款帳戶至99年5月11日被告抗辯已完成第二筆借貸款項之
給付時仍為正數,而非負數等情,有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22至323頁)。足證即被告匯款予李政哲之497
萬元或20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均非與國泰世華銀行第二筆
借貸款500萬元。李政哲既未自國泰世華銀行取得第2筆借貸
款500萬元,自非該借貸契約之真正借款人。
 ⒌其次,倘誠如被告所抗辯因系爭借款之資金均為李政哲所使
用,李政哲為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則被告於國泰世華銀
行之系爭借款指定撥款帳戶餘額,在李政哲使用借款資金而
未清償借款之情形下,自91年4月18日起即應穩定維持於-80
0萬元、自99年4月19日起即應穩定維持於-1,300萬元。然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撥款帳戶餘額自94年11月18日起遠高於
於-800萬元,甚至數度餘額已轉為正數,亦即已將可動用之
800萬元及500萬元系爭借貸款額度全數清償,嗣再因後續動
支借款額度,餘額再度呈現負數等情,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
撥款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至324頁)。足證
,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以循環理財動支方式撥付借貸款
項之系爭借款,係為被告量身而定之借貸契約,亦即依據被
告自身資金需求動用系爭借款之額度或還款,而非於99年4
月14日提供800萬元、99年4月19日提供500萬元資金供李政
哲使用。再查,被告雖抗辯其與李政哲約定先由被告繳付系
爭借款利息,李政哲再以不定額、不定期之方式返還被告代
墊之利息。然依據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其自91年至107年間
繳納系爭借款之利息金額為528萬9,592元,李政哲於同時期
給付被告之利息金額共計730萬元,李政哲給付被告金額大
於被告代墊之利息費用,已與常理有悖。被告雖又抗辯李政
哲於107年因發現罹癌,對於還款予被告耿耿於懷,乃於107
年匯款280萬元予被告支付利息等語。惟審以倘被告上述提
出給付之金額及給付原因為真,則李政哲於107年給付280萬
元予被告而已超出被告代墊利息金額達200萬元時,而系爭
借款又屬於循環理財借款模式,隨時可清償借款,自應要求
將超出代墊利息之金額用以清償借款,以減輕利息支出,焉
有作為未來利息之支付。益徵被告抗辯李政哲匯款予被告之
款項係返還被告代墊之利息費用乙節,顯屬無據,難認為真
實。
 ⒍綜上,被告就李政哲始為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乙節,所提
出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獲得確實之心證。從而,被告抗辯李
政哲為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乙節,要非有據,不足採信。
㈡、被告抗辯與李政哲間存有1,3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被告抗辯與李政哲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其已於91
年4月18日匯款800萬元至李政哲土地銀行帳戶;於99年5月4
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分別匯款55萬元
、200萬元、190萬元、52萬元至李政哲國泰世華銀帳戶;另
於99年4月26日交付現金20萬元予李政哲,共計交付李政哲1
,317萬元等情為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
李政哲銀行帳戶乙節,固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資料
在卷可證(被告交付現金20萬元予李政哲部分,原告否認有
交付之事實),然匯付款項之原因多端,且承上所述,被告
李政哲間具有親屬與股東之親密關係,資金往來在所難免
,自無從僅以匯款之事實即推論被告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
借貸款項。至於被告以李政哲於收到800萬元當日即匯出800
萬元等情,推論李政哲有800萬元之資金需求,故有借貸資
金之需求。然取得資金來源之方式並非僅有借貸一途,有資
金需求亦無從推論必以向他人借貸取得資金。自無從僅以李
政哲銀行帳戶資金進出情形,即推論款項收入或支出之原因
。復審以被告主張李政哲自91年4月18日至99年4月18日借貸
金額為800萬元,99年4月18日則提高至1,300萬元。然觀之
被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李政哲自91年至113年每年應給付利
息明細,自91年至98年每年應給付利息金額逐年下降,至99
李政哲借貸金額已提高至1,300萬元時,當年度應給付之
利息卻僅為12萬8,831元,猶較以前年度借貸金額為800萬元
之利息還低。100年度至113年度每年應給付之利息亦是高低
起伏。被告所提出李政哲應給付之利息金額與被告主張與李
政哲成立1,300萬元之借貸情形,存有極大落差與不合常情
之處。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與李政哲間就借貸1,300萬元
意思表示合致之具體事證。從而,被告抗辯其與李政哲有成
立1,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項1,303萬1,6
98元,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9條第1項之規定,為債務人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該規定之性質
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其效力與債權讓與相同,因此為債務人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即承受債權人之身分,得以新債權人之身分向主債
務人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為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
李政哲以系爭不動產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
擔保被告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系爭借款,嗣李政哲死亡後由
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㈢)。是原告為系爭借款之物上保證人,屬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足堪認定。次查,原告於113年11
月18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系爭借款餘額1,303萬1,698元,
取得抵押權塗銷登記同意書,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9-82頁、第87-
90頁),亦堪信為真。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於向國泰世華銀
行為被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餘額1,303萬1,698元之限度內,
即已承受貸款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權,核此性質為
法定之債權移轉,而原告已於起訴狀中對被告為承受權利之
通知(本院卷第10頁),原告依民法第8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代償之借款金額1,303萬1,698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應繼承李政哲對於被告之借款本金債務及利
息債務,並於原告請求1,303萬1,698元範圍內為抵銷等語。
然承上所述,被告並未就其與李政哲有成立1,300萬元借
貸關係乙節,提出使本院獲致確實之心證。而無從認定其與
李政哲存有1,300萬元之借貸關係。被告與李政哲間既無1,3
00萬元之借貸債權,原告亦無自李政哲繼承李政哲對於被告
之債務,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可言。從而,被告抗辯以原
告對於被告之債務於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內為抵銷抗辯,洵
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於被
告之借款債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03萬1,6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
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育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年份 被告主張代墊利息金額 被告主張李政哲返還利息金額 91 350,405元 - 92 374,889元 550,000元 93 323,540元 - 94 303,237元 - 95 299,485元 - 96 295,173元 - 97 276,737元 400,000元 98 112,493元 - 99 128,831元 - 100 256,476元 - 101 346,774元 300,000元 102 201,766元 300,000元 103 368,227元 - 104 427,045元 - 105 423,512元 2,080,000元 106 395,921元 870,000元 107 405,081元 2,800,000元 108 408,574元 - 109 377,512元 - 110 361,407元 - 111 353,444元 - 112 398,897元 - 113 379,416元 - 總計 7,568,842元 7,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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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