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8號
原 告 陳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復未記載其訴訟
標的(即本件對被告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法律關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
項目及其金額),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
第202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具體
、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即請求給付之金額,如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玖仟萬元,則應繳納第一審判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萬
肆仟元),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3-14頁),該裁定併同多元化繳
費單業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
,嗣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
13年度救字第250號裁定駁回且確定在案,迄今已經過相當
期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上開應補正事項,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起訴不符法定程式,依法應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