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4號
原 告 廖弘遠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徐沛曛律師
被 告 永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信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狀主張基於兩造間之合建契約關係,被告未能依約
履行債務內容,而依民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起訴請求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047,9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調解卷第9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
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變更原先主張之原因事實
,改稱兩造間不成立合建契約關係,並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
法第179條規定,暨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1
26,517,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然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既已於114年4月17日終結,原告
嗣後所為訴之變更,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
,當無准許而並為判決之理。是原告上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為聲明之變更,依上開說明,顯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且變
更後之基礎事實難謂同一),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係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廖春生與其他廖家親戚即廖春雄、李廖梅英、陳廖碧雲、李
敏惠、廖曉柔、廖曉雲、廖振宇、李繼隆所共有;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與同段6、6-1、9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及其他廖家親戚即廖春雄、李廖梅英
、陳廖碧雲、李敏惠、廖曉柔、廖曉雲、廖振宇、廖致遠所
共有。於105年,被告法定代理人廖信夫向原告提議,將原
告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與同段l1、11
-1、15、1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與被告合建,建
案名稱為永盈世紀(下稱系爭建案),被告負責出資、規劃
、設計、申請建照、施工興建、申請使照、交屋等相關事宜
。被告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後,於108年辦理土地合併
,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合併為6地號、新北
市永和區民治段6-1、10-l、l1-1、15-1地號合併為6-1地號
。廖信夫以與原告有血緣關係,且廖信夫為長輩為由,使被
告未與原告以書面簽訂合建契約。而系爭建案於110年完工
,開始對外銷售,被告邀集家族相關人員,召開多次會議討
論系爭合建案之分配事宜,始提出合建利益分配表等資料,
讓各家依其提出之分配金額選擇分配價款或房屋。被告將基
地所有權人統稱為「廖家」,並提出「廖家」與被告合建利
益分配比率為0.78712:0.21288之合建利益分配表,「廖家
」中原告所屬之廖家人所分得合建利益依據該表為155,950,
700元。
㈡廖春生於000年00月00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即原
告之兄廖致遠,廖春生所持有基地應有部分由原告及廖致遠
按法定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於系爭建案完工前持有
之基地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則應取得廖家所受全部分
配利益之0.0000000000,詎廖信夫自居長輩,逕以155,950,
700元分配予原告及廖致遠,全然不顧原告原始持分比例,
致原告所受分配利益僅為77,975,350元。原告自110年知悉
合建利益分配表時起,即向廖信夫主張系爭合建案未按原告
持有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配,原告與廖信夫之協商長
達3年,嗣於113年5月22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應得利
益,廖信夫仍以推諉之詞回應。另其他共有人亦已取得房屋
與現金分配。
㈢兩造雖於締約時,未就廖家整體及個別共有人所分配之比例
與分配方式為書面或口頭約定,然此係因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廖信夫為血親,礙於血緣關係作為雙方信
賴之基礎,原告並信賴被告會依各共有人持有基地之比例公
平分配,因此仍同意合建。系爭建案已於110年完工銷售,
除原告與廖致遠外之廖家共有人均已取得房屋與現金分配,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基地確有合建契約存在,故被告應依系爭
(合建)契約,於系爭建案完工後,按原告持有基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原告利益,履行其契約責任。
㈣新北市永和區新大樓於110年房價約為1坪60萬至65萬,如今
於實價登錄網站已有1坪97萬之記載,可認新北市永和區房
價於113年至少已漲至1坪80至85萬,增幅約為1.4倍。被告
主張系爭建案於110年時之總價值為1,647,720,000元,故系
爭建案今總價值應為2,306,808,000元(計算式:1,647,720
,000乘以1.4=2,306,808,000元),扣除營建成本423,629,5
00元,系爭建案利益為1,883,178,500元,乘以廖家所受分
配比例,再乘以原告應受分配比例1/6,計算原告應分得利
益為247,047,910元。
㈤系爭合建契約係以被告出資興建房屋,並於建物完工後向原
告分配合建利益為債務本旨,被告所提出給付原告之77,975
,350元,顯低於原告按基地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利益,即與
債之本旨不符,使原告受有無法按其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受分
配之損害,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4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於108年間,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合併為6地號
,土地總面積734.3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51/2000、權
利範圍面積92.163435平方公尺;新北市永和區民治段6-1、
10-l、l1-1、15-1地號合併為6-1地號,土地總面積69.03平
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4569/200000、權利範圍面積8.4799
9平方公尺。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存在由原告提供共有土地
、由被告出資在上開土地上構築建物之合建關係,惟原告就
本件合建案約定之合建方式及其分配比例為何未具體表明,
原告所提合建利益分配表係被告與其他地主間,辦理本案合
建利益分配時所製作之表冊。又系爭建案投資興建完成,原
告提供作為本件合建案之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仍然登記在原告
名下,兩造間尚未為任何房地所有權之相互移轉或協同出售
,就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損害賠償之特定基礎債務,其履行期
顯未屆至,遑論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以
系爭建案完工時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合建利益之義務為由,
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洵非可採。
㈡兩造間既存在由原告提供共有土地、由被告出資在土地上構
築建物之合作興建關係,目前迄未本於合建目的互易房地所
有權完成、或協同出售房地換價完成,則於原告履行此一合
建義務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故不
生被告給付遲延、或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即乏所據。
㈢系爭建案含對內銷售價額、對外銷售價額、地主選屋價值、
保留戶鑑估價值之總價值為1,610,350,000元,其中已完成
交易之實際價格為944,210,000元,原告所提1,647,720,000
元係110年7月15日之預估值,無參酌之餘地。又系爭建案基
地土地所有權人除廖家即廖樹金之後世子孫外,尚有陳德鳳
(即合併前11、11-1地號土地所有人)、蔡陳瑞梅(即合併
前15、15-1地號土地所有人),依參與合建土地計算比例為
陳德鳳0.10838(預估236.05坪)、蔡陳瑞梅0.10450(預估
227.59坪)、廖家0.78712(預估1,714.26坪),原告所稱0
.78712:0.21288並非兩造間合建利益分配比率,乃係系爭
建案基地所有權人間之合建權值占比。原告應就兩造間之合
建模式、如何分配、分配比例暨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先
為舉證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
又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是上開法文所謂於不完全
給付,係指給付不能與給付遲延以外之債務不履行,即指債
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而民法第227條所謂之
不完全給付,即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
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
付兩種。次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2號裁判要旨:「所
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方法並
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
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三
者非無區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91號裁判要旨:「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其應為之給
付依社會觀念已屬不能,致債務人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給付
,亦即債務人應有所為而不能為,而以消極的不給付侵害債
權人之債權,屬於債權消極侵害;倘債務人已為積極給付,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
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則為不完全
給付,屬於債權積極侵害,二者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
功能均未盡相同,乃不同之債務不履行類型。」。亦即所謂
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
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
,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
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
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
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43
、157頁),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建契約關係,並主張
被告逕以77,975,350分配予原告,全然不顧原告原始持分比
例,然應依原告持有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分配,故原告
應分得利益應為247,047,910元,被告所提出給付原告之77,
975,350元顯低於上開應受分配之利益,即與債之本旨不符
,使原告受有無法按其土地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之損害,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惟審諸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合建分得利益等款項,乃
屬金錢給付,係屬種類之債,難認有何該當不完全給付要件
之情形,況參以原告自陳當初成立合建契約並無書面契約,
且當時沒有約定分配比例及數額…,原證3是被告於會議過程
提出給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並不否認廖家與被告之合建
分配比例,只是不同意廖家內部的分配比例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145頁),可知兩造當初成立合建契約關係時,確實
並未約定分配之比例與數額,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
張被告違反何特定給付義務暨兩造間確實有約定該特定給付
義務之內容,自難謂被告有該當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更遑論
本件被告根本尚未為給付(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縱原告
能舉證證明被告應依其等間約定如何分配之比例給付款項(
假設語,非本院認定),此亦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履行合建
契約約定內容,依上開說明,自非不完全給付規定之範疇,
原告自無從主張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以,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顯屬無據。
㈢至原告嗣變更起訴原因事實,主張兩造間無合建契約之合意
等語,然原告自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即明確記載兩造間有
合建之合意,且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辦理土地合併,並提
供土地,由被告出資、規劃、設計、申請建照、施工興建、
申請使照、交屋等,且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亦清楚載明「
雖兩造於締約時,未就廖家整體及個別共有人所分配之比例
與分配方式為書面或口頭約定,惟此係因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自然血親,礙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以血緣
關係作為雙方信賴之基礎,原告並信賴被告會依各共有人持
有基地之比例公平分配,因此仍同意合建」等語(見調解卷
第15頁),可見兩造確實有成立合建契約關係之真意,但當
時因故未就分配比例為書面或口頭約定,且原告於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係主張被告應依合建契約關係之約定內
容為給付,然因被告所提出之分配方式等資料與原告所設想
應分配之比例內容不同,而於訴訟中變更其原本所主張之起
訴基礎原因事實,尚難逕認有據,況其起訴時即敘明當時因
礙於血緣關係作為信賴基礎,未就廖家整體及個別共有人所
分配之比例與分配方式為書面或口頭約定,然原告確實與被
告有成立合建契約關係,始配合後續相關合建動作等情,業
如前述,現原告空言否認並未成立合建之合意,自無足採。
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14年4月17日)後之114年4月22
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變更聲明、變
更其起訴原因基礎事實(改稱兩造間並無合建之合意)、變更
請求權基礎等情,因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不
得作為判決之基礎,故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47,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