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726號
PCDV,113,重訴,726,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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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林秀
林易利
洪林秀葉

林茂易
鄭容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曾來好
楊琍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
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
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
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
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
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
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北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各172/1800為原告等5人之父親林朝生
所有,林朝生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0日去世,由原告等
5人繼承公同共有人,並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之後,原告等5人發現系爭土地於88年6月3日經被告2人
設定抵押權並共同擔保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債權。惟
原告等5人從未聽聞林朝生與被告2人間有和金錢上往來或消
費借貸關係,且該抵押權登記日期距今已長達25年,被告2
人均未向原告等5人請求清償該600萬元債務,或行使抵押權
,故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
權,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不
動產上所設定之如附表二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經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系爭土地
持分原為原告等5人之被繼承人「林諸侯」所有(並非原告
所稱之「林朝生」),林諸侯於104年6月10日死亡後,由原
告等5人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權利範圍為「
公同共有172/1800」(1020地號)、「公同共有4/60」(10
21地號),但除原告等5人外,另有林朝昇林炳坤、吳林
富、張林秀寶四人同為林諸侯之繼承人,並公同共有系爭土
持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依照前述最高
法院見解 ,原告等5人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塗銷抵
押權訴訟,既然是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仍屬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而本件於113年12月18日進行言詞辯論時,當庭
經被告提出抗辯,本院即命原告應於兩周內提出相關證物,
並提出林諸侯繼承系統表,查明並補正當事人,否則將予以
駁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但
至今已超過5個月,原告仍未補正,足認本件原告起訴確有
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且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為無理由
,依法自應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於法律上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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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